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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发表时间:2022-07-27  热度: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一)

      根据制定《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2个配套文件的职责分工,我现在把《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有关情况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

      一、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制订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 省财政从**年起连续五年,每年安排支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2亿元的政策导向作用,引导企业加大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力度,鼓励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担保机构更好地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 制订了这个办法。

      (二)主要内容

      1、明确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及其它事项。扶持方式采取定额贴息或补助两种形式。

      2、严格申报条件和工作程序,坚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申报条件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第二, 对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 符合省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必须是服务于我省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机构和服务机构;对于国家有关配套资金的项目,必须是正在项目立项计划实施期内并获国家有关支持的项目。

      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申报与审定工作,经过三个步骤。第一, 省中小企业局每年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部署,在省经贸委的指导下,提出年度各项目的要求和方向,向社会发布。第二,各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进行项目申报,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初审,然后联合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第三,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市上报的项目组织审查,联合下达使用计划。对于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则由省科技厅会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3、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省中小企业局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并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各市、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协助省中小企业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省财政厅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科技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审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项目的申请。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责。

      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力度。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一)制订目的

      为提高我省民营企业综合竞争力,打造一批民营企业航母,形成一批资产规模大、创新能力强、社会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群体,广东省从今年开始每两年进行一次百强民营企业的认定,以不断鼓励民营企业做强做大。

      (二)主要内容

      认定的百强民营企业与目前社会公布的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广东50强的区别在于不是用营业收入的唯一指标来衡量,而是不仅看他们的规模,营业收入的多少;还要看他们的运行质量,创利税能力;更看他们的创新能力和发展后劲。同时还考核企业的诚信,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不能参评。通过综合评价,使评选出来的百强民营企业,不仅大,而且强,社会信誉好。

      1、制订科学合理的评比办法。

      根据该办法,在评审当期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2亿元以上、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就有资格参与评选。评比采用科学的评分方法,主要从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两个方面进行评选。前者细分为四大项: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和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后者包括专利、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商标、科技进步等。采用量化打分办法,每项细化指标都有对应的计分办法。

      2、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认定程序。

      省设立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省中小企业局为组长单位,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百强民营企业认定的组织、审核、评议工作,对省委、省政府负责。地级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申报,填写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中小企业局。认定工作小组对各市推荐的企业 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认定, 进行综合审核和评议,选取前100名报省委、省政府审批认定。

      3、加大鼓励和扶持力度。

      认定结束后,广东省人民政府将为百强民营企业颁发牌匾,并在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及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被评上的百强民营企业,其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的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只要符合有关规定,省有关职能部门将按加快民营经济发展决定的有关精神,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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