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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2-07-27  热度: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现场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各方的行为,明确各方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工程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当此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法律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孟庄热电厂电力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必须坚决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当质量与工期、质量与成本、质量与效益发生矛盾时,必须把质量放在首位。

      第二章  质量目标

      第五条 工程质量管理的总目标是:

      (一)不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二)有效控制质量通病,观感质量及施工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机组达标投产;

      (四)整体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

      第三章  建设各方的职责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业主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理,并对所监理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质量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三)审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

      (四)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签发经业主批准的设计变更;

      (六)组织检查进场的材料和设备;

      (七)签发质量签证;

      (八)负责按规定监督与控制施工质量,定期编写质量报告;

      (九)协助业主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

      (十)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支持和配合工程安全鉴定和质量巡视工作;

      (十一)建立、健全工程监理档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包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质量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

      (二)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保证质量的技术措施;

      (三)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含临时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殊技术工种应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报监理单位备案;

      (四)对分包单位及使用的临时工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其承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五)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或设计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报设计单位,经确认后施工;

      (六)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七)按规定组织内部的质量检查验收工作;

      (八)定期向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报告质量管理情况和工程质量状况;

      (九)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支持和配合工程安全鉴定和质量巡视工作;

      (十)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返工或返修,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十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档案,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调试单位对所承包项目的调试质量负责,调试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质量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调试质量管理体系;

      (二)编制调试大纲,并在其中明确保证质量的技术措施;

      (三)必须按照调试规程、调试工作技术标准、调试大纲进行调试,对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保证机组分部、分系统和整套启动调试质量;

      (四)参加工程验收工作,及时提出调试报告(总结);

      (五)建立、健全调试工作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现场的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的质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对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现场行政负责人,应保证其质量的检测、控制和管理部门能独立行使职能。

      第四章  项目质量管理

      第十条 设计优化及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型结构等必须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前提,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充分考虑当前施工技术水平对工程安全的影响。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派出现场设计代表机构。现场设计代表机构应做到专业配套,人员相对稳定,至少应有一名负责人常驻工地。设计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应由设计项目经理或设计总工程师(含副职)担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指导文件施工,并按有关制度、文件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充分发挥质量保证体系和三级质检机构的作用,做到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控制好每个环节、每道工序的工程质量,通过过程质量控制来保证整体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及其配备的人员应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应责权统一,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资质并相对稳定;各级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报监理单位备案。监理单位应对有关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及检验程序,弄虚作假的人员,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撤换,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实行工期、质量、安全和造价四控制时,应始终坚持"质量与安全放在首位"的方针,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质量要求;坚持事前检查和过程控制,防范质量事故于未然;坚持施工全过程监理,对施工准备情况进行检查,对重要工序进行旁站监理,加强对特殊过程的工艺控制;对达不到施工质量控制目的的作业指导文件,监理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或有违规施工行为,有权命令停工或返工,对不遵守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或施工技术标准(作业指导书)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有权要求撤换。

      第十六条 在采购材料和设备时,要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有明确的质量要求、质量保证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设备和主要材料的技术选型负责。选型时应明确材料、设备的技术规范和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特殊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和产品。对重要设备制造应建立设计联络会制度,以便协调设备制造和设计出图工作,设计联络会应由业主单位组织并邀请设计、监理、设备供应(或物资代理)、生产厂家、施工等单位参加。

      第十八条 供货单位应对所提供的工程材料、设备的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进货监督检验制度,并严格执行。业主单位应委托物资管理单位或监理单位对进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严格的监督检验。严禁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的材料和设备用于工程中。

      第二十条 材料、设备的运输单位应作好运输组织,优化运输方式和运输线路,防止运输途中损坏。对重要的工程材料、设备应安排专人押运。

      第二十一条 材料、设备的保管单位应根据材料、设备的品种、数量、检验状态和保管要求,修建必要的仓储设施并配备有经验的仓储业务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材料、设备的管理制度。

      在材料、设备发放给使用单位过程中,应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材料、设备质量管理档案。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同文件资料;

      (二)工厂试验、检验、监造记录和报告;

      (三)进场检验、试验记录和报告;

      (四)运输和验收交接记录;

      (五)保管、保养记录;

      (六)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

      (七)材料、设备使用和安装调试记录。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各方应重视工程的施工工艺及观感质量,努力提高建筑安装工程的整体工艺水平以及设备制造工艺水平。在质量等级评定中,观感质量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质量等级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五章  施工质量检查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中的质量检查一般包括施工准备检查、施工过程检查、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质量监督检查和验收签证检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制定质量检验及验收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在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开工前,监理单位组织有关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检验评定验标的规定编制工程项目的"验评范围表",对质量检验项目、检验等级、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规定,经业主单位批准。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提前办理开工手续,报审所需的各项资料(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企业资质报审、大型施工机械报审、测量检测仪器报审、特种人员报审、验评范围划分表报审、管理人员资质报审、进场原材料/构配件报审、施工机具报审、施工进度计划报审、管理制度报审等),对于办理开工手续不及时或提供资料不完整的施工单位,业主、监理单位将对其进行1000元/项?次的经济考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准备情况的检查由监理单位负责组织进行。开工前,监理单位应对有关作业指导文件进行审批,对图纸、材料、设备、机具、场地、劳动力等施工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检,检查合格后方可下达开工令。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强化施工过程中各个环节、各个工序的质量检验,对各个工序实施班组、作业队(工地)、项目部三级检查制度,规范检验、记录、签字程序,上一工序质量不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对于不执行、不贯彻、不落实 "三级检验制度"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业主、监理单位将对其进行500-2000元/次的经济考核。

      施工单位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提交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接到施工单位的自检报告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对施工及检验记录不齐全、整理填写不规范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验收,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应及时提供报验、报审的工程资料,确保现场施工与工程资料报审同步进行,对于工程资料报审不及时的施工单位,业主、监理单位将对其进行200-1000元/次的经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于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施工单位一般应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邀请有关单位共同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工作。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进行验收时,勘测设计等单位应参加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签署验收结论时,应认真考虑勘测设计等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进行一次系统的整体检查验收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组织进行联合检查验收。设计、施工、运行等单位均应在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上签字或签署意见,监理单位签署验收结论。在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质量监督机构(业主单位协调)组织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并签署质量验收结论。

      第三十条 火电项目的阶段性验收按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机组的启动试运和竣工验收按原电力部《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在工程建设各阶段中,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控制措施,落实达标投产的具体要求,确保实现机组达标投产。

      第六章  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工程使用寿命和正常运行,需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的,统称为工程质量事故。

      工程质量事故按对工程的耐久性、可靠性和正常使用的影响程度,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四类。分类标准按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

      (一)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当事方应立即报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

      (二)业主单位负责向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事故报告,重大以上质量事故还需报集团公司。

      较大及以上事故,在事故发生后l天内报告事故概况,15天内报告事故详细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部位、经过、损失估计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等);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1个月内,报告事故发生、调查、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事故处理时间超过2个月的,应逐月报告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一般质量事故可在定期的工程质量报告或在年终工程质量总结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当质量事故危及施工安全,或不立即采取措施会使事故进一步扩大甚至危及工程安全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立即上报。业主单位应立即组织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研究,提出临时处理措施,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原因、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人,并遵循"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

      业主单位、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对事故经过作好记录,并根据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录像,进行必要的检查、检测,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权限

      (一)一般事故由业主单位或监理单位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专家组(成员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准)进行调查;

      (三)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事故处理方案

      (一)一般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

      (二)较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必要时可委托设计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查,业主单位批准后实施;

      (三)重大及特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业主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业主单位组织专家组审查批准后实施,必要时由上级部门组织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业主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对处理情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三十九条 事故责任

      (一)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发生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将进行通报;

      (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三)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并有下列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加重行政、经济处罚:

      (一)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二)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发现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四)对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查、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的;

      (五)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质量管理长期处于混乱和失控状态,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或工程频繁发生质量事故的,除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应负直接责任外,业主单位应负监督管理责任,监理单位负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量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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