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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发表时间:2022-07-27  热度: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业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了职业健康管理职责及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职责,适用于公司所有涉及职业健康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生产部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工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四条 公司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向公司领导、安全环保部门、卫生监督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司各级行政主管领导在各自工作范围和管理权限内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不知中机是否有该部门,仅供参考,红色加粗标注者下同)对全公司职业健康工作进行指导、决策及监督管理。职业健康科代表公司安委会行使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各级职工代表组织有权对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业健康科作为公司职业健康检测机构,全面负责公司范围内的职业健康检测及公司安委会布置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职业健康监护,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我公司仅以此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执行政策。

      第八条 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门必须指定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第三章 作业管理

      第九条 必须认真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健康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1、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拟定生产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尽量选择无毒、无害的先进生产工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职业健康设施的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并严格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及有关行业标准、规定。

      3、对职业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如有毒、有害、有放射性)危害性较大的设计项目,必须经职业健康科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后才能实施。属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同时报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

      4、工程部门及施工单位要对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设备及物资供应部门要对所购进设施、设备、防护器材的质量负责;职业健康科对建设项目职业健康设施实行监督管理。

      5、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必须有项目主管部门、职业健康科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6、生产设备检修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同步检修,同步投入生产。

      第十条 尘毒作业单位必须依据《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标准、规范加强尘毒作业管理。

      1、尘毒作业现场操作尽量选择隔离化、遥控化、密封化等非直接接触作业方式。

      2、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尘毒作业操作规程及有关管理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3、尘毒作业扬所控制章、操作室、人员休息室内,尘毒浓度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标准。

      4、从事尘毒作业职工,要尽量缩短接触时间,要加强个体防护。非进入尘毒浓度超标场所作业不可时,必须穿戴好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作业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尘毒、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管理。公司职业健康科必须按照《木制家具企业职业健康检测规程》等标准对公司尘毒、噪声、振动等有害作业环境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并督促整改,做好检测数据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尘毒作业环境浓度合格率,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指标合格率,职业健康防护设施运行效率等指标应作为安全环保管理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尘毒、噪声、振动作业单位应建立防护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和穿戴。

      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停用各种职业健康防护设施、标识,因故必须拆卸、停用时须报经安环部门批准,并在生产设备检修完毕时及时恢复。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卫生部门有关职业健康管理标准对我公司接触尘、毒噪声、振动等岗位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实行就业前、在岗和特殊健康检查、职业病人离退后复查。

      检查结果必须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体检岗位人员名单由职业健康科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提出,报卫生部门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应及时报送公司职业健康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职业健康科报告。

      职业健康科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确认为职业病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我公司实行接尘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接触噪声、振动人员每2年检查一次,各部门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各部门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的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体检、医疗及营养费等待遇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规定执行。安全生产委员会掌握发放标准。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培训等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有关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职业健康部门要按照《职业病统计报表》的格式定期向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我公司职业病发生、发展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二)

      1、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2、单位主要责任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全面负责。

      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4、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5、对从业人员要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健康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相关职业危害规定。

      6、新建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7、存在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

      8、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9、单位必须经常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10、加强对作业场所危害因素的异常监测,检测结果,及时公布。

      11、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2、单位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而隐瞒使用的,要追究其责任。

      13、单位必须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体检和职业危害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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